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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莒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莒县城阳街道****村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城阳街道****村驶上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晚21时30分许,行驶至莒县**镇**路路段处(封闭施工路段),与顺向停在路边的陈某某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刘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受伤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办案民警到莒县人民医院抽取刘某某静脉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mg/100ml。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车辆等物证(照片);2.基本信息等书证;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被告人刘某某身体伤残,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光亮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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