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75********,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现居地菏泽市定陶区**镇**行政村**村**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定陶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福田重工农用三轮车行驶至长江路与上海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结果为:93.7mg/100ml,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9mg/100ml。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玉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定陶区**镇**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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