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7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个体经营,群众,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村一组205号。2014年11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QG****号“力帆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费县站前路与塔山路交汇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 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mg/ lOOm1。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检察官助理 史竹笛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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