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现住邹平市**村**房。2015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田某某在原邹平市某小区的出租房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五瓶雪花啤酒。当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市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三岔路口处,因躲避一辆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向某路南侧侧滑。侧滑过程中,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李某某及二轮电动车向右侧倒地,李某某倒地过程中又与在其右侧行驶的杨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接触,电动二轮车随后倒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后带刘某某到邹平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6月17日,刘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田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村**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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