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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7********,汉族,高中文化,金乡县×××职工,住金乡县**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沿金乡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道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提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9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茜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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