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95********,汉族,专科文化,娄烦县****银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乡**村,现住娄烦县移民**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娄烦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娄烦县南大街无名路口时被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2020年7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并)公(交)检(酒)字[2020]1075号理化检验报告:从送检刘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晋军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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