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凤城镇水村村鸦岩底回家,该驾车沿析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阳城县公安局门前路段,将路上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伤。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田某某、宋某某、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光明
检 察 官:毕丰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331****。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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