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4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00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鲁DM1****小型客车,在嘉兴市港区**路**路口处倒车时,与沈某某停放在该处停车位内的浙FZ****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3mg/100ml。
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刘某甲全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全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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