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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中等职业教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粤KS****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大道路段时,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民警设卡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后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民警将其带到医院抽血待检,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161.9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委托检验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景荣

检察官助理 张方正

                                2020年5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3592****。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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