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尹某某沿李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1国道1546km+800m(大郑李屯路口)左转弯时,与舒某某驾驶的沿G201国道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辽B****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尹某某受伤。庄河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舒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大连九洲医院对刘某某抽血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6.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证人证言: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青
检察官助理:王 瑱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