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10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身份证号码:6222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库尔勒市**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新MX****号厢式货车,沿库尔勒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旁巡警岗亭前路段时,由其妻子张某某报警后,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文雁
李军亮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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