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2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宗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张某某停放于建水县曲江镇小弟烧烤旁的云GD****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当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相约到曲江交警中队处理。到曲江交警中队后因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有酒气而被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62.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协议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9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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