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德安县**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 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在德安县“**餐吧”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一杯竹筒酒和两瓶麦之初啤酒。饭后刘某某驾驶一辆**牌**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德安县**大道与**路交叉路口50米处(****门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2.9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证不符及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平
检察官助理: 徐济民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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