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怀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20年5月7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我院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冀G*****号(套牌)康超牌二轮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京N*****号起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认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3.00mg/100ml;经怀安县交警队认定,刘某某、张某某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谅解协议;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智博
检察官助理:武海艳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处于取保候审,住怀安县**镇**村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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