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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13日晚22时许,醉酒后

驾驶辽A****L轻型普通货车在抚顺市东洲区**街**路路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辽A****L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

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

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荣、王馥郁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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