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84********,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江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9时32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中学东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新余临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意,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6.2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剑辉
检察官助理:肖晗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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