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60********,汉族,初中文化,**团**连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金银川镇**团**连**栋**号,住**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阿依库勒镇与朋友饮酒后,驾驶新N9L739号“江铃”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回**团,当日18时50分许,行驶至**团**连公安检查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为酒后状态,遂将其带至**团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3.67mg/100ml,已达危险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 证人艾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上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司亚娣
检察官助理:石悦美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团**小区**号楼
**单元**室,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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