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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9********,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    天津市,现住本市新市区**街**小区**号。2014 年4月30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5日00时16 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A4**** 号灰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宝山路上高架桥行驶至头屯河区西流湖南路岷山街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乌公交天公交决字(2014)650102-200018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0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依尔帆·艾合买提

                          2020年1月10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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