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辽A****B 号小型普通货车,由本溪市平山区南地驶往桥头方向,行至千金西泊子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1430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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