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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9********,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馆馆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巷**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苑**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2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蒙K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河酒路东润华庭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蒙L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蒙L****挂的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8.35mg乙醇。刘某某系醉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冯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某某和李某某,得到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羽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苑**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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