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现住柘城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上海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8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拘留证、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无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顾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豫法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DN25号,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70.854mg/100ml;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华伟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