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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3********,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房**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渌口区**镇****饭店吃午饭的时候喝了白酒。饭后,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赶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村***工业园请假。之后,被告人驾车返回渌口镇城区的途中经过伏波大道****公司路段时,撞到道路右侧路边的行道树,造成刘某某受伤及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到场后,对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2020年1月15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可以适用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法院

检察员:黄熠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株洲市渌口区**镇**房**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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