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_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离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社区**路**号,现住:**镇**宿舍**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渌口区**镇**路**店同朋友陈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时喝了大约“红花郎”牌白酒三两。2020年06月11日下午,刘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出发往渌口区渌口镇行驶,14时39分许,当车沿渌口区渌口镇漉浦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五中路口往西5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刮擦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对发生事故车辆的双方驾驶员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刘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53毫克/100毫升,处警民警随即将刘某某带至渌口区中医院采集了血液样品,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71.82mg/100ml。经责任事故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5、谅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渌口区**镇**宿舍**栋**室。联系电话:1376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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