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路**号**栋**室。2007年7月13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0于茶陵监狱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大货车沿从田心立交出发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大丰村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0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湖南省直中医院进行了血液取样待检,后经司法鉴定,其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0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13503****;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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