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53********,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型号:LX125-32,车辆识别代码:LLCLPlZOX6E011481)从武宁县官莲乡宝源村出发往武宁县鲁溪镇大堰村塘下的家中,行驶至武宁县官莲乡宝源村8组村部路段处时,撞上易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赣******蓝色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9月16日,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0mg/100ml。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易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以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以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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