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4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省**市*县人,住**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收费站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苏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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