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中路**号**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持C1E证驾驶苏J1Z3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东台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北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余丽娟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中路**号**幢**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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