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19〕4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江西省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镇**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从于都县铁山垅镇往于都县禾丰镇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镇**路段时,碰撞到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被害人邱某某,造成邱某某受伤、赣******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5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8.4mg/100ml。2018年11月13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810222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协商,已赔付所有相关医药费等费用并取到被害人邱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刘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建勇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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