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2********,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文化,江西**泵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住址江西省彭泽县江西**泵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同事詹某某等四人在江西省彭泽县定山镇彭湖湾大酒店吃饭,期间四人共饮一瓶牛栏山牌白酒。吃完饭后,刘某某、詹某某等人返回江西**泵业有限公司。当日17时许,詹某某接到其朋友邀请其去武汉玩的电话,于是詹某某叫刘某某一起前往。当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詹某某的灰色吉利帝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赣G*****)与詹某某共同从江西**泵业有限公司出发,后从湖口东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往九江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当其行驶至九江东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湖口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9月16日,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37.53mg/100ml。经查,刘某某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
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带至湖口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办案区约束至酒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处视频光盘、医院抽血视频光盘各一张、讯问犯罪嫌疑人光盘、询问证人光盘各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后无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哲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方式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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