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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73********,汉族,高中文虎程度,案发前系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协勤,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A****8号小型轿车,自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润二十四城东南门出发,沿沧海路由东向西驶入开发大道,沿开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号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0.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伊兴良

                                   检察官助理:赵梦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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