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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85********,汉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号,现住址 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无车牌号的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涞源县朝阳路与同裕街交叉口西100米处,被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驾驶人刘某某进行手持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对其抽血进行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旺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执行处所涞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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