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3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4********,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牧野区**大道(中)**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5月3日,刘某某揭发吉某某犯罪行为,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草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大道(中)**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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