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N*****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镇**路**路口时,被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刘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
1.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11月2日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1.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量刑建议书一份;
1. 视频光盘一张;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