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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89********,汉族,务工,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泰和县**镇**村**组**号。2010年0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八千,2012 年09月14日假释,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赣D*****小型轿车从泰和县澄江镇**KTV往澄江镇**KTV方向行驶,途经澄江镇**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龙某某驾驶的赣D*****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发生事故后刘某某让他人冒充车辆驾驶员,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华 

                             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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