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咸阳市渭城区**巷,农民。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某等5人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大街**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刘某某喝了约半杯白酒、3瓶啤酒,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D****号小型轿车将朱某某等人送至泾河新城**街办**村金**宾馆门口后,驾车沿**街办**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街与**大街交叉口向东50米处时,撞到路灯杆,致车辆和路灯杆受损。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让朋友杨某某报警并指使其顶替自己承担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当日便被公安机关查明,并将刘某某抓获。经对刘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51.5mg/100ml。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3.70mg/100ml。经泾河新城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穆静
检察官助理:孙炎楠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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