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2-39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2-3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辽C****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张家村委会附近时,被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9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现场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保险单等;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秋实
检察官助理:王晓晨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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