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F****6小型普通客车,由谷城县庙滩镇经南河桥头往沿河路方向行驶,行至本县**路段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9.5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刘某某带至谷城县**医院提取血样。同年4月17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1183号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0.03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范传琪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谷城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7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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