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攸县**街道办事处**花园刘某乙家吃晚饭时饮酒,之后又在**KTV再次饮酒。10月5日21时30分许,周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攸县中心大道和联西路十字路口路段与刘某甲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周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将周某甲带至攸县中医院抽血送检。
2020年10月10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8mg/100ml。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周某甲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奇
检察官助理:叶彬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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