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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3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同万某某两人从辰溪县**乡**村出发至**镇购买亮瓦载上车后,返回途中经柿溪乡溪口村团婆湾路段时,与一台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皮卡车受损、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万某某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04.7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万某某医药费3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事故受伤人员伤情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法院

检察员:易朝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证据(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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