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8日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2019年3月3日中午,刘某某在隆回县**镇**村其老表康某某家吃饭并饮了约四两米酒,饭后约13时许,刘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母亲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发生刮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刘某某进行酒精现场呼吸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血样提取送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刘前其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2.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的损失,陈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照片、户籍资料、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28****,保证人肖某某,联系电话1539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康某某;
鉴定人名单:高阳、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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