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路农商银行路段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环卫电动三轮车(防盗标志号166406、电机号:066759)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见与陈某某同行的周某某(被害人的儿子)报警,便在现场等候民警,后被当场传唤到案。随后,处警民警委托湘潭市中心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刘某某的血样。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2568mg/100ml。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雨湖大队调查,刘某某严重忽视行车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该承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头皮裂伤,L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S5椎体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超速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莲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7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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