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城区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十一路路口以西300米左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耿某某驾驶的鲁******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后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耿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姝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滨州市滨城区**村**号,联系方式1586520****;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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