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0********,汉族,大专文化,九江市**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九江市都昌县**村**号,家住濂溪区十里**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0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九江市濂溪区前进东路东向西行驶至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路段时,与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叶某某发生碰撞,致叶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在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8.8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血样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吕朝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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