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毕业,清丰县巩营乡农业服务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住河南省清丰县文化路九宏府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 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JW3796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马颊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颊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查获证明、机动车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涛
检察官助理:耿冰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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