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215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瓦房店市**核电站**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5时50分左右,庄某某驾驶辽B****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复红线**镇**酒店前路口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左转弯时,与被告人刘某某持已注销登记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司军凯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1页,量刑建议书1份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