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8日、11月11日,先后被白河县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晚8时许,胡某某接朋友在被告人刘某某工作的白河县**镇“**餐厅”吃饭,被告人刘某某也应邀参加饭局并饮酒。6月11日凌晨2时许,饭局结束,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G**9号二轮摩托车从“**餐厅”往城关镇人民路方向行驶,2时41分,行至东坡路固定测速点上行90米处,车辆倒地,造成刘某某受伤及陕G**9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过路车辆司机遇见后即报警。因刘某某受伤较重且处于醉酒状态,民警将其送至白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了静脉血样封存、送检,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8.5 mg/100ml。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28.5毫克/100毫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认罪认罚告知书及 具结书各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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