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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6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陈屯镇二道河村附近的公路上时,与被害人隋某某驾驶的辽****6号小型轿车相撞。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128.62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嵘

                                   检察官助理:刘萍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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