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油田**,群众,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大洼区**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大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15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辽L****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霍田路东风镇二道边子村路口东侧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宋某某驾驶的辽M****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10.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2mg/100ml,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娜
检 察 员: 庞 毅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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