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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昨晚饮用了药酒,仍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从新罗区往上杭行驶,10时7分许在上杭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血液样本;2.证人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福建省高速交警总队龙岩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定裕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859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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