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晚,大同镇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等人前往大同镇红湖村开展男性Y库人员信息采集工作。入村后,民警黄某某对采集工作进行分组,其中辅警张某某与村干部林某某为一组,该组在进入大同**村**号黎某某家中进行男性Y库人员信息采集时,被告人刘某某闯入黎某某家中。当时刘某某浑身散发着酒味,见到辅警张某某就破口大骂,挥舞着手指对张某某指指点点,张某某即对刘某某进行口头劝阻,并把刘某某的手指推开,刘某某即挥拳对着张某某的脸部殴打,致使辅警张某某右脸部被打两拳致脑震荡、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黄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瑞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599****;
2.全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